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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数据条例  

发布时间:2025-10-03 11:22:48.0

(2025年9月26日湖南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数据处理活动,加强数据资源管理,保护数据权益,保障数据安全,促进数据共享开放和流通利用,推动数据要素赋能新质生产力,加快建设数据强省,全面服务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数据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信息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安全法》和国务院《政务数据共享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数据权益保护、资源管理、共享开放、开发利用、流通交易、产业发展、要素应用、安全与保障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数据工作的领导,将数据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健全统筹推进工作机制,制定数据产业发展和促进政策,研究解决数据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全省数据工作,建立健全数据工作相关制度并组织实施,统筹数据资源整合共享和开发利用,指导数据要素市场建设,推动建立数据要素收益分配机制,协调推进数据基础设施布局建设,在承担具体数据管理工作中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职责。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推进本行政区域内数据工作。

县级以上负责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工作的部门依法负责统筹协调网络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数据跨境流动安全和相关监管工作。

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等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安全监管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教育、科学技术、工业和信息化、财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统计等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工作责任制,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做好数据管理、应用、安全等工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区域发展战略和本省区域发展布局,在区域政策协调、数据标准、数据共享开放和开发利用、数据安全可信流通、数据产业合作等方面加强与中部地区、长江经济带、粤港澳大湾区、海南自由贸易港等区域协作并建立数据共享通道,发挥数据要素创新驱动作用。

支持长株潭都市圈加快探索培育数据要素市场,率先建立数据跨区域协同发展机制,带动本省其他地区协同发展。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数据领域相关技术知识、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和培训,提高国家工作人员、社会公众数据认知和应用水平,提升全社会不同群体、不同区域的数字素养和数字技能。

第二章 数据权益

第六条 个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个人有权依法查阅、更正、补充、删除或者复制转移其个人信息。

任何组织、个人不得窃取或者以其他非法方式获取个人信息数据,不得非法出售或者非法向他人提供个人信息数据。

第七条 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数据权益,坚持谁投入、谁贡献、谁受益的原则,按照合法、自愿、公平、诚信的要求对数据财产性权益进行约定和分配。

第八条 数据处理者对其合法取得的数据,依法享有数据持有权益,可以自主管控其持有的数据;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使用权益,可以进行开发利用;对其合法持有的数据以及通过加工、分析等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包括在此过程中所形成的衍生数据,依法或者按照约定享有数据经营权益。

数据处理者委托他人处理数据的,数据处理者和受托方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合同约定享有数据相关权益。

数据处理者可以对其依法收集的已经合法公开的数据进行处理,但不得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统筹建设全省数据产权登记体系,推进数据产权登记工作,指导和监督管理本省数据产权登记活动。

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在依法设立的登记机构对数据持有、使用、经营等权益进行登记。经登记机构依法审查后取得的数据权益登记凭证,可以作为权利人开展或者参与数据产品开发、数据流通交易、数据资产会计处理、数据企业认定、融资担保等活动的可信证明;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数据产权登记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产权登记异议处理机制。

第三章 数据资源

第十条 本省应当完善统一的数据资源体系,加强数据资源体系标准建设,推动建设高质量数据集,提升数据资源管理水平和价值效能。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建设和管理集汇聚、治理、共享、回流、开放、监管等功能于一体的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供全省使用。

设区的市(自治州)、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财政资金保障运行的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对接,同步数据目录并支撑按需调用。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应当提供标准化的接口服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原则上不得在公共数据资源平台之外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已经建成的,应当按照统一标准整合至公共数据资源平台。

第十二条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法定权限、范围、程序和标准规范等要求采集公共数据;可以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共享获取的数据,不得重复采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公共数据实行统一目录和分类管理。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公共数据资源目录管理,制定统一的编制指南。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发布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并动态更新。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资源目录编制和动态更新。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规则,建立健全公共数据分类分级保护制度。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国家和省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制定本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实施细则。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按照国家、省或者行业公共数据分类分级的规定,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施分类分级管理。

鼓励和支持企业开展数据分类分级工作。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推进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服务标准化、规范化、便利化。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鼓励有条件的县(市、区)设立或者指定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机构。登记机构依托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平台,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登记工作。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公共数据质量标准和管理规范,建立数据质量问题追溯、校核纠错等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质量监督检查。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应当对本单位公共数据实行全流程质量管控,加强数据源头和系统治理,确保数据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和时效性。

鼓励和支持企业加强数据治理和质量管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组织开展全省数据资源统计调查,为制定相关政策、推进数据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支撑。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及有关企业应当配合开展数据资源统计调查工作。

第四章 数据流通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推进政务数据共享,有序推动公共数据开放,建立健全数据流通交易相关标准、规则,完善数据流通交易体系,培育公平、开放、有序、诚信的数据要素市场,促进数据有序、高效流通。

鼓励和支持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数据要素市场建设,依法依规采取开放、合作、交易等方式流通使用数据。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负责统筹管理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为全省公共数据资源登记、授权运营、交换交易、创新应用等流通利用活动提供安全可信环境。支持依托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面向经营主体提供普惠性、公益性服务。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统筹政务数据共享工作,明确数源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务数据目录。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应当按照本部门职责编制政务数据目录,根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政务数据共享属性和共享使用条件。

第二十一条 政务数据以共享为原则,不共享为例外。

政务数据需求部门应当根据履行职责需要提出政务数据共享申请,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核、答复;符合政务数据共享条件的,政务数据提供部门应当在规定期限内予以共享。

第二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政务数据汇聚、回流清单,制定数据汇聚、回流统一标准。

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应当按照政务数据汇聚清单,完整、准确、及时向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汇聚数据。

上级人民政府的部门通过业务信息系统(含垂直管理业务信息系统)收集的政务数据,应当按照回流清单和属地原则,通过公共数据资源平台完整、准确、及时、按需向下级人民政府的部门回流。

第二十三条 公共数据按照开放属性分为无条件开放、有条件开放、不予开放三类。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开放以及开放后可能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公共数据,列入不予开放类;需要依法授权向特定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开放的公共数据,列入有条件开放类;其他公共数据列入无条件开放类,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公共数据依法有序向社会开放,优先开放与民生紧密相关、社会需求迫切的公共数据。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建立公共数据开放需求受理反馈机制,并定期评估、更新公共数据开放目录和分类。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工作的综合协调和业务指导。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选择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的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确定整体授权、分领域授权或者依场景授权的模式,并对实施机构和运营机构进行监督。

运营机构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依托省公共数据流通利用基础设施在授权范围内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管理责任。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部门制定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分配管理办法。公共数据授权运营收益应当优先用于支持数据治理、高质量数据集建设、数据基础设施建设、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应用场景创新等活动。

鼓励其他经营主体对运营机构开发的公共数据产品和服务进行再开发,释放公共数据资源价值。

第二十五条 鼓励企业采取共享开放、交换交易等多种方式流通数据,发挥行业协会、产业联盟等组织作用,推动建立数据开放社区,支持开源数据集建设。健全科学数据开放机制,推动高等院校、科研机构、企事业单位的科学数据有序开放。

第二十六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交易开发利用公共数据资源形成的数据产品和服务、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利用财政资金采购非公共数据资源,应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进行。

鼓励和引导经营主体在依法设立的数据交易场所开展数据交易活动。

数据交易应当依法进行并履行相应的数据安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知识产权保护等义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进行数据交易:

(一)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公共利益;

(二)侵害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

(三)未经合法权利人授权同意;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数据交易场所的监督管理,并会同地方金融管理、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建立联合监管机制,制定数据交易场所经营规范。

数据交易场所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制定交易规则、业务流程、风险控制、重大事项监测与报告、信息披露、安全管理等制度,提供规范透明、安全可控、行为可溯的数据交易服务。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部门会同数据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建立本省公共数据资源价格形成机制。

非公共数据交易按照市场自主定价进行。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数据资产管理制度,促进数据资产合规高效流通使用,推进数据资产评估体系建设。

推动企业以及相关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按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要求,对数据资源实施分类会计处理并纳入资产负债表。

第三十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支持构建安全有序的数据跨境流动机制,培育跨境数据专业服务机构,推进数据国际合作。

支持中国(湖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建立离岸数据中心,制定数据跨境流动负面清单、企业数据跨境传输指引,促进数据跨境安全、自由流动。

支持中非经贸深度合作先行区完善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推动中非电商合作和产业链数据应用,加强数据安全评估,促进数字贸易发展。

第五章 数据产业和应用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数据产业扶持政策,结合本地实际加强数据采集汇聚、计算存储、流通交易、开发利用、安全治理和数据基础设施建设,优化数据产业布局。支持有条件的地方立足产业基础和资源禀赋,建设数据产业集聚区,为数据企业发展提供便利政策。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支持数据资源企业、技术企业、服务企业、应用企业、安全企业、基础设施企业等经营主体发展。

第三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数据、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科学技术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数据产业技术创新体系和共性基础技术供给体系;支持建设数据领域重点实验室、技术创新中心、企业技术中心等科技创新平台,促进数字技术创新与数据产业融合发展。

支持数据产业优势企业联合上下游企业、科研机构和高等院校等建立数据产业创新联合体,优化产学研用协作机制,提升科技成果应用转化效能。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数据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数据和非公共数据融合;支持企业、行业组织建设行业共性数据资源库、行业性数据集,推动产业链上下游数据互联互通。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数据应用场景建设创新,促进先进制造、文化和科技融合、北斗规模应用、智慧医疗等重点领域应用场景需求清单和指引发布,建设典型数据应用场景,激活数据要素潜能。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人工智能产品研发设计和场景创新应用,推动开放政务服务、城市治理、乡村振兴、产业升级等人工智能应用场景。

支持数据标注产业创新发展,打造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推动数据标注产业示范基地与高等院校加强合作;构建高质量数据集,推动人工智能大模型开发和训练。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促进数据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等领域的应用,推动社会治理和公共服务数字化、智能化、普惠化,实现数据在社会治安、应急管理、基层治理、政务服务、民生服务等领域的价值。

第六章 数据安全

第三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数据分类分级保护等制度要求,实行数据安全责任制,推进数据安全管理制度建设,加强数据安全宣传教育,不断提升数据安全意识。

第三十八条 省数据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有关部门编制省重要数据目录,加强重要数据保护;建立健全数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信息共享、监测预警、应急处置等工作机制;按照国家规定推动落实国家数据安全审查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数据安全应急处置机制。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启动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应急处置措施,防止危害扩大,消除安全隐患,并及时向社会发布与公众有关的警示信息。

第三十九条 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数据安全管理制度,采取必要安全措施,加强风险识别和管控,保护公共数据安全。

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企业或者数据安全服务机构探索开展数据安全保险、数据安全托管等服务。

第四十条 数据处理者是数据安全责任主体;同时存在多个数据处理者的,各数据处理者依法承担相应的数据安全责任。

数据处理者应当履行下列数据安全保护义务:

(一)建立健全全流程数据安全管理制度,维护数据安全,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

(二)采取加密、备份、访问控制、安全认证等技术措施和其他必要措施,保护数据免遭篡改、破坏、泄露、非法获取或者非法利用;

(三)加强风险监测,发现数据安全缺陷、漏洞等风险时,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

(四)发生数据安全事件时,立即采取处置措施,按照规定及时告知用户并向网信、公安、数据等有关部门报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数据安全义务。

第四十一条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遵循合法、正当、必要、诚信原则,不得以误导、欺诈、胁迫等方式处理个人信息。

处理个人信息应当具有明确、合理的目的,并应当与处理目的直接相关,采取对个人权益影响最小的方式。收集个人信息,应当限于实现处理目的的最小范围,不得以概括式授权等方式过度收集个人信息。

处理生物识别等敏感个人信息的,应当取得个人的单独同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处理敏感个人信息应当取得书面同意的,从其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个人信息处理者应当提供便捷的撤回同意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动数据基础设施安全、数据安全、数据应用安全协同发展,培育适应数据流通特征和人工智能应用的安全服务业态。支持企业创新数据隐私保护、安全监测等数据安全产品研发。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优化流通利用、算力、网络、安全等数据基础设施规划布局,构建一体化、集约化、智能化数据基础设施体系,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建立算力资源统筹、调度和共享机制,为数据安全可信流通和开发利用提供低成本、高效率、可信赖的环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推进企业、行业、城市、个人、跨境可信数据空间建设运营,推动数据资源安全流通与价值释放。

第四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标准化主管部门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制定、完善本省数据相关标准并监督实施。

鼓励企业、社会团体、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等参与制定数据相关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支持企业、社会团体依法制定数据相关企业标准、团体标准。

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育数据相关专业服务机构,提供合规认证、安全审计、数据公证、数据保险、数据托管、质量评价、资产评估、纠纷解决、风险评估、教育培训等服务。

第四十六条 探索建立数据领域人才职称评定体系和评价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完善数据领域人才引进、培育、激励机制,培养数据创新型、应用型、融合型人才。

鼓励和支持高等院校加强数据领域相关学科专业建设,加强与企业的产学研用协作,通过各种形式合作开展数据人才培养。

第四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数据基础设施建设、数据领域核心技术攻关、人才培育、重大应用示范和产业发展等相关支出列入预算。

省、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相关基金,引导和支持数据产业发展,培育多元化产业生态。

鼓励金融机构按照市场化原则加大对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信贷支持力度。鼓励社会资本采取风险投资、创业投资、股权投资等方式投资数据产业。鼓励符合条件的数据产业相关企业依法进入资本市场融资。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监管体系,改进监管技术和手段,对数据领域的新技术、新产业、新业态、新模式等实行包容审慎监管。

省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应当推进数据要素市场社会信用体系建设,依法对相关主体实施信用管理。

第四十九条 支持数据相关行业组织发展。行业组织根据实际需要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提供信息、技术、培训等服务,引导会员依法开展数据开发利用活动,反映会员合理诉求和建议,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十条 禁止经营主体利用数据实施不正当竞争行为和垄断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职权加强对数据流通交易主体、数据交易场所以及数据流通交易活动的监管,健全反不正当竞争和反垄断监管执法机制,依法及时查处相关违法行为。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数据资源授权运营机构超出授权范围开展公共数据资源开发、产品经营和技术服务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时关闭其获取相关公共数据的权限;逾期未改正的,对其终止开放相关公共数据。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同级数据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数据主管部门提请本级人民政府进行情况通报;情节严重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采集、汇聚、共享、回流、开放公共数据;

(二)擅自新建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或者已经建成的公共数据资源平台未按照统一标准与省公共数据资源平台进行对接;

(三)擅自新建跨部门、跨层级、跨地区的数据资源共享、开放、运营通道,或者未按照统一标准进行整合;

(四)未按照规定开展公共数据资源目录和政务数据目录编制工作;

(五)未按照规定履行公共数据质量管理义务。

第五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数据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权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定了法律责任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数据,是指任何以电子或者其他方式对信息的记录;

(二)公共数据,是指本省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交通、教育、医疗、文化、旅游等公共企事业单位(统称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在依法履行职责或者提供公共服务过程中收集、产生的数据,以及中央国家机关派驻本省的机关或者派出机构根据本省应用需求提供的数据;

(三)非公共数据,是指公共管理和服务机构以外的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依法开展活动所产生、获取或者加工处理的各类数据;

(四)衍生数据,是指数据处理者对其享有使用权的数据,在保护各方合法权益前提下,通过利用专业知识加工、建模分析、关键信息提取等方式实现数据内容、形式、结构等实质改变,从而显著提升数据价值形成的数据;

(五)数据处理,是指数据的收集、存储、使用、加工、传输、提供、公开、删除、销毁等。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自2025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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